公诸于众还是公之于众|公诸于众?公之于众?

公诸于众还是公之于众|公诸于众?公之于众?

人教版高中语文教材第一册第三单元收录了许立中翻译的马丁•路德•金的演讲稿──《我有一个梦想》。本文情感充沛,词句优美,设喻巧妙,感召力强。作者以揭示黑人现实生活为主要内容,以展望美好的未来而作结。全文思路清晰,富有逻辑性。整个演讲词不仅体现了作者的才情,更展示了作者高远的追求与不屈精神,实为一篇文才斐然的经典演讲范文。
但是,白璧洁瑜之中难免存在微瑕小疵。本文在第二自然段中有句:“今天我们在这里集会,就是要把这种骇人听闻的情况公诸于众。”其中对于“公诸于众”一词,笔者认为实属不妥,应更改为“公之于众”。
原因在于“诸”字用于动词和作补语的介宾词组的宾语之前,其中的“之”字是动词的宾语,“于”字是作补语的的介宾词组的介词。从古音看,“诸”与“之”是双声,“诸”与“于”又是叠韵,因而说“诸”是“之于”的合音,其作用与指示代词、人称代词“之”加介词“于”相当。如:
①京叛大叔段,段入于鄢,公伐诸鄢。(《郑伯克段于鄢》)
②投诸渤海之尾,隐土之北。(《愚公移山》)
例①的“伐诸鄢”等于“伐之于鄢”,例②的 “投诸渤海之尾,隐土之北” 等于“投之于渤海之尾,隐土之北”,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于××”基本上是表示行为的处所或对象。
我们平常所见的成语中有“公诸同好”(诸,相当于“之于”。指把自己的喜爱的东西拿出来,让有相同爱好的人欣赏)一词,就不能用作“公诸于同好”。还有常用词“抛诸脑后”(比喻放在一边,置之不理),就不能用作“抛诸于脑后” ,而应是“抛之于脑后”。
这在高考语病题的考察中就属于“成分赘余”,讲此也可以帮助我们对其进行再认识。如:
①对于这件民事案件,我们一定要诉诸于法律。
②我们做事不要只讲大话空话,而要付诸于行动。
以上两例中,都应删去介词“于”、或改“诸”为“于”,句子才不至于出现“赘余”的毛病。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文中“公诸于众”一词中的“诸”字本身已含有“于”的意思,其后再加上一个“于”字,就造成了“赘余”现象,应更改为“公之于众”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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