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语新闻报道短篇】犯罪新闻报道侵权现状及其规范
犯罪新闻是新闻媒体关注的热点,规范的犯罪新闻报道能达到多赢的社会效果。然而,犯罪新闻报道是一柄双刃剑,用之不当可能侵害未决羁押者的名誉权、隐私权,并导致诉讼纠纷。据陈志武统计,中国媒体遭起诉时的败诉率是69.27%,而在美国,媒体在遭起诉时的败诉率仅为8%。① 我国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未决羁押者因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而被暂时限制了人身自由,未经法院生效判决证明其有罪,其享有的公民权利在羁押期间不应被剥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人格尊严的待遇”,明确规定应保护未决羁押者人格权;②我国宪法第38条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因此,犯罪新闻报道亦应遵守国际公约和宪法,避免侵害未决羁押者的名誉权、隐私权。 犯罪新闻报道侵权现状 在国家强制力和占据道德制高点的媒体面前,未决羁押者是不折不扣的弱者,其名誉权、隐私权很容易被“看似理所应当”地侵害。在新闻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犯罪新闻报道用语不规范侵害未决羁押者名誉权 有学者认为,名誉权侵害的要件是“被报道者确实名誉受到侵害”,如果被报道者名誉原本不佳,则其社会评价低并非新闻造成,可以免除媒介的侵权责任。③上述观点实质上是有罪推定的延续,是对社会评价较低人群回归社会的歧视,笔者不敢苟同。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未经法院生效判决证明有罪,媒介无权以其较低的社会评价推定其犯罪行为进而侵害其名誉权。 犯罪新闻报道用语不规范主要表现在:一是误用法律专业词汇。例如,将未决羁押者称为“罪犯”或“人犯”;将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采取的“刑事拘留”误称为需经检察机关批准的“逮捕”;将尚在上诉期内的一审判决误称为生效判决等等。这些词汇,“差之毫厘,谬以千里”,极有可能侵害未决羁押者的名誉权。二是措辞缺乏理性、客观性,如“变态狂”、“罪恶滔天”、“罄竹难书”、“杀人狂魔”等感情色彩较强的词语。例如,陕西汉阴的“7·16”故意杀人案,在法院审判被告邱兴华之前,当事人已被部分媒体称为“杀人狂魔”。④ (二)犯罪新闻报道对侦查机关的侵权行为推波助澜 笔者参与的司法部研究项目“未决羁押者的权利保护问题研究”对释放后居住于Y市的曾被羁押人员进行过调查,调查问卷关于名誉权、隐私权的部分如下表所示。 诚然,未决羁押者名誉权、隐私权受损主要归咎于侦查机关的人权保护意识不强,但犯罪新闻报道的推波助澜,无疑也导致了受损程度加深或影响范围扩散,笔者试结合调查结果分析如下: 首先,如表所示,仅有26.05%的受访者称有过适当遮挡,拘留、逮捕时的适当遮挡缺失,加之犯罪新闻报道的助推,未决羁押者(甚至其近亲属)的相貌、工作单位、个人经历等很容易被曝光,羁押经历迅速在邻居、同事、亲友圈子里传播开,调查结果中的知晓率高达83.62%。 其次,侦查机关为彰显政绩举行的“游街、公捕大会”,配合媒体的大肆报道,对未决羁押者名誉造成极大影响。如表所示,虽然多数受访者予以否认,然而,“开封市龙亭区举行打击刑事犯罪公捕大会”、⑤“曹县人民会堂2000人参加公捕大会”⑥等报道提醒我们,名誉权保护不容忽视。 最后,正名权的缺失,导致曾被羁押人员重新融入社会困难。我国法律未规定恢复名誉的义务及实施责任者,侦查机关也有“越描越黑”的担心,加之媒体基本不登载、播放此类难以吸引眼球的新闻,导致仅有3.97%的受访者享受过正名权。被释放后遭人白眼、被单位歧视,导致其难以重新融入社会,高达79.03%的受访者曾经考虑离开或已经离开故乡。 (三)犯罪新闻报道侵害未决羁押者隐私权 犯罪新闻报道,如果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涉及他人隐私,应该受到法律许可。但是,部分报道仅仅为了满足受众的好奇心,将未决羁押者及其近亲属的家庭住址、经济状况、身份关系(未成年子女、年迈父母的状况)等等一并报道,而未决羁押者及其近亲属在威逼利诱下,不得不配合媒体报道,在镜头前追忆、哭诉、懊悔。这类报道,既侵犯了未决羁押者及其近亲属不愿为外人所知的困境和内心感情世界,又招致了部分受众的嘲讽、孤立,严重侵害了未决羁押者及其近亲属的隐私权。 如何规范犯罪新闻报道 针对犯罪新闻报道可能给未决羁押者名誉权、隐私权带来的侵害,可以采取以下规范方式: (一)媒体应规范报道用语并合理行使有限特许权 一方面,记者编辑撰写、修改犯罪新闻报道稿件时,应尽可能保持新闻的客观性,减少使用虚拟、比喻等方法或带有侮辱性的词汇;应及时查询相关法律法规,避免法律专业词汇使用错误,以使用词尽可能准确。 另一方面,理解并学习合理行使有限特许权,以在避免侵权的前提下保证犯罪新闻报道的吸引力。有限特许权,是指为了公众利益,公正而确实地报道立法、行政、司法机构正式文件的内容,可以作诽谤性陈述而不需承担法律责任。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据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因此,稿件应尽量使用“诉称”、“公诉人指控”、“判决书认定”等职权行为用语,以避免侵权。 (二)侦查机关和媒体相互配合以保护未决羁押者的名誉权、隐私权 首先,应坚决禁止侦查机关进行游街、公捕大会,媒体也不应对此类行为推波助澜,以保护相关人员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如日本国家公安委员会制定的《犯罪侦查规范》第九条规定,“实施侦查时,应当注意严格保密、不对侦查造成妨碍的同时,努力避免损害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案件有关人员的名誉”。⑧ 其次,参照西方法治国家的经验,拘留、逮捕的过程中或媒体曝光时,应为未决羁押者采取戴头罩等适当遮挡措施。这样,既保护了未决羁押者的名誉权、隐私权,又不侵害媒体的采访权。这一方式还有利于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避免打草惊蛇。 最后,推行侦查机关主导、媒体予以配合的未决羁押者“正名制”。参考《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33条之规定,因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公诉人放弃指控或被终止刑事追究者享有平反权,包括赔偿财产损失、消除精神损害后果等。⑨对于最终被作出无罪处理的未决羁押者,应由侦查机关主导予以澄清和“正名”,媒体在相应受众范围内对“正名”予以报道(由国家赔偿机关予以补贴)。 (三)保护未决羁押者及其近亲属的隐私权 媒体在对未决羁押者及其近亲属的采访、报道过程中,应当严守以下原则: 自愿原则。采访只能建立在未决羁押者及其近亲属本人自愿的基础上,不能采取欺骗、威胁、利诱等手段迫使其接受采访或在采访过程中作出非自愿的意思表示,从而获取犯罪新闻素材。 遮挡社会辨识原则。为防止未决羁押者及其近亲属被受众认出而受到伤害,应对其姓名、形象以及身份等进行隐藏。通常有以下技术手段:1.起假名并加注“化名”。2.用姓氏指代,只公布姓氏,而不公布名字。3.形象遮挡。在图像传播中,用马赛克等技术遮挡住易于辨识部位或体貌特征。本文来源:https://www.oubohk.cn/yuwen/307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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